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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企合作建房因违法被拆除后的房屋对价返还问题 ——深圳某公司与惠州市某村民小组等村企合作合同纠纷案

2026年08月18日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某村民小组


2016 年12 月14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村企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一栋十四层半的楼房,被申请人提供村民住宅留用地,申请人负责具体开发建设。建设竣工后,被申请人分得房产1300平方;2018 年12 月14 日,由于部分村民不需要房屋需要补偿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25 万元,从被申请人处购买其应得房产中的500 平方房产。相关款项均已转账至被申请人账户,备注为转让款/购房款,后款项由被申请人分配给相应村民作为补偿;2019 年5 月30 日,合作所建房屋基本完工,但人民政府以违法建设为由将村企合作建设的楼房拆除。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购房款125 万人民币。申请人认为,本合同为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为房屋买卖合同,但本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收到125 万元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依法应承担财产返还的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如下:签署案涉合同时,人民政府知晓案涉项目,也支持村企合作,合作楼房被拆除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完整的报建手续导致的,并且认为案涉款项不是申请人所称的不当得利,是双方正常交易的补偿款项。


二、争议焦点

村企合作建房因违法被拆除后的房屋对价是否返还。


三、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要旨

(一)《补充协议书》是《村企合作合同》的一部分,《补充协议书》对案涉房产的回购及人民币125 万元款项的约定,系对《村企合作合同》第三条“合作利益分配方式”的延续和变更。《补充协议书》不是独立的协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125 万元款项系申请人为履行《村企合作合同》而投入的资金的一部分。


(二)依据《村企合作合同》的约定,人民币125 万元是否应该返还申请人,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并非就《村企合作合同》整体纠纷提出仲裁请求,且申请人未就《村企合作合同》整体纠纷进行举证,仲裁庭也无法查明相关事实。申请人可就《村企合作合同》整体纠纷另案申请仲裁予以解决。


五、案件点评

村企合作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之间,在一定区域内,通过多种形式的合作与互动,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一种新型合作模式。国家和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企业与农村合作,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然而,村企合作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也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法律问题。村企合作往往是一个系统性、连贯性的过程,各协议条款相互关联、相互影响,旨在共同推动乡村项目的落地与发展。


本案中,需从整体性角度去审视《村企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避免孤立看待各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书》并非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支付的125 万元不能简单按照独立房屋买卖合同下的购房款来定性,而应作为履行《村企合作合同》投入资金的一部分来综合分析。这契合乡村振兴中村企合作复杂且多元的合作形式特点,符合法律上对于合同条款之间逻辑关系以及性质认定的要求,有助于还原双方真实的交易意图和资金用途。同时,申请人提起本案仅针对125 万元款项返还问题,未就《村企合作合同》整体纠纷进行举证,而这125 万元的返还与否很大程度上与整个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权利义务等诸多事实紧密相关。在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全貌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申请人可就《村企合作合同》整体纠纷另案申请仲裁予以解决,这既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要求,保障了双方在充分举证基础上能够公正解决纠纷,又为当事人指明了合理的后续救济途径,避免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仓促裁决,体现了仲裁程序对于事实认定准确性和公正性的追求,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就整个合作合同项下全面争议寻求妥善解决的合法权益。